洛阳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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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十二大亮点

一、规则适用可自行约定
当事人协议将提交本院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放弃异议权与诚信仲裁
当事人指导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院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仲裁协议形式多样化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微信记录)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追加当事人与合并仲裁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院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五、仲裁员严格回避制度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有本规则所列明相关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接受本院聘请或聘用正在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仲裁员、驻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院审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六、灵活确定仲裁地与开庭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院所在地为仲裁地。本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开庭审理在本院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合并开庭与合并仲裁
仲裁庭在同时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开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院认为必要,本院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八、快捷高效裁决制度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境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

九、境外商事仲裁
本院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约定由本院仲裁的国际国内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约定由本院仲裁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或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十、临时措施(境外商事仲裁)
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通过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

十一、紧急仲裁员(境外商事仲裁)
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

十二、仲裁语言选择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本院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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